(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富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小马审判员 王 滢审判员 何亚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