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方吉蓉与黄红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吉蓉,黄红春,李碧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王荣良,赵超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方吉蓉,女,生于1950年12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红春,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碧香,女,生于1973年8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三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荣良,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赵超群,女,生于1976年6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世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吉蓉与被告黄红春、李碧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王荣良、赵超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孟辉、被告黄红春、李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飞、被告人寿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王荣良、赵超群及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吉蓉诉称,2014年4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王荣良驾驶川AG3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一路往眉山市报废车市场方向行驶,驶至省道103线东坡区科工园川佛加油站外路口时,与从右边驶来的由被告黄红春驾驶的川ZX0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搭乘川ZX03**号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荣良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红春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3.全身多发伤,右胫腓骨骨折,左侧第5、6、7、9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44天后出院,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捌级;2.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3.左侧第5、6、7、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为拾级;4.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伤残等级评为拾级;5.续医费8000元。经查,被告王荣良驾驶的川AG33**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超群所有,在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被告黄红春驾驶的川ZX0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碧香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因原告与各被告间不能就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0000元(不含被告李碧香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其中:1.残疾赔偿金:2236820年0.33)=147628.8元;2.医疗费(不含李碧香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6455.5元;3.续医费(二次手术)8000元;4.鉴定费1000元;5.护理费3400元;6.误工费15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营养费3000元)。被告黄红春、李碧香辩称,原告受伤后均由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出院后又支付了2000元的安抚费,对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诉状上未明确诉讼费由谁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荣良辩称,我是赵超群请的驾驶员,不该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超群辩称,我是川AG3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王荣良是我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我跑业务。赔偿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进行赔偿后,其他该由我赔偿的我就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扣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只承担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依照其职业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王荣良驾驶川AG3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一路往眉山市报废车市场方向行驶,驶至省道103线东坡区科工园川佛加油站外路口时,与从右边驶来的由被告黄红春驾驶的川ZX03**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搭乘川ZX03**号车的原告方吉蓉和刘玉川(另行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后,于2014年5月21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54353.88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3.全身多发伤,右胫腓骨骨折,左侧第5、6、7、9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和建议为:1.门诊随访、骨科、普外科随访,不适即医;2.骨折未愈合避免双上肢负重,包括推、拉、抬、提、扭等活动;3.骨折端畸形愈后、延迟愈合、不愈合可能;4.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胸部,左、右侧尺桡骨,右侧胫腓骨DR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及取内固定时间;5.继续口服药物治疗;6.在医生指导下行右下肢、右腕关节、左上肢功能锻炼;7.出院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4年4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一认字(2014)第51140102014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荣良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黄红春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方吉蓉、刘玉川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4年9月2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公信司鉴(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吉蓉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捌级;2.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3.左侧第5、6、7、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为拾级;4.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伤残等级评为拾级;5.其右下肢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所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方吉蓉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女陈雪红在彭山县(现为彭山区)凤鸣镇商业街共同经营彭山县曾记钵钵鸡店。出院后,原告复查和购买康复性中药共花去医疗费2496.25元。被告李碧香系川ZX03**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与被告黄红春系夫妻,黄红春依法取得了驾驶证。李碧香在被告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赵超群系川AG3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王荣良系被告超群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超群在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荣良在为被告赵超群运输货物,两车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碧香、黄红春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353.88元,出院时购买的中西药费363.33元,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505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33767.21元。被告赵超群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由于本案另一受伤者刘玉川未起诉,本案中止诉讼。后经本院通知,其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受伤后,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碧香全额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4)第51140102014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和出院病情证明书》、《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4)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查费发票和购买康复性的中药《收据》、《收条》、陈雪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彭山区凤鸣镇双漩居委会的《证明》、被告李碧香在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的《保单》、被告赵超群在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的《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红春与被告王荣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方吉蓉受伤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勘验、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4)第51140102014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王荣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红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吉蓉不负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吉蓉在此事故中受伤,系被告王荣良与被告黄红春共同侵权而造成,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同时,因被告王荣良系被告赵超群聘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荣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与被告王荣良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因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赵超群与被告黄红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荣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超群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故原告方吉蓉有权请求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份由被告赵超群和被告黄红春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后承担。再由被告赵超群和被告李碧香在其各自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内支付。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原告职业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本案原告的户口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与其女共同经营个体餐饮业,住院治疗势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因而应当计算误工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均辩称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B类自费药部分,相当于总医疗费的20%,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扣减比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对已产生的医疗费按15%扣减。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交了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4)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该后续费用8000元确定必然发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其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吉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5213.46元(其中已产生的医疗费57213.46元:54353.88元+363.33元+2496.25元+续医费8000元);2.误工费12240元(80元/天153天);3.护理费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118103.04(2236816年0.33=1181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14436.5元。其中:自费药费:8582.02元(57213.46元15%),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尚应付110000元;剩余的104436.5元,扣除1000元鉴定费和自费药费8582.02元,合计9582.02元后,余下的94854.48元按7︰3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赵超群承担70%为66398.14元(94854.48元70%=66398.14元),此款由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碧香承担28456.34元(94854.48元30%=28456.34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和自费药费8582.02元,合计9582.02元,由被告赵超群和李碧香按7︰3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赵超群承担70%为6707.41元(9582.02元70%=6707.4元);被告李碧香承担2874.6元(9582.02元30%=2874.6元)。被告李碧香垫支33767.21元,被告赵超群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垫支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原告的应获赔的损失中应退还被告李碧香30892.61元,退还被告赵超群11292.6元。品迭后,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212.93元;给付被告李碧香垫付的费用30892.61元;给付被告赵超群垫付的费用11292.6元;被告被告人寿财保眉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845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吉蓉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34212.93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给付被告李碧香垫付的费用30892.61元;给付被告赵超群垫付的费用11292.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吉蓉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8456.34元;三、驳回原告方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原告方吉蓉承担300元,被告黄红春、李碧香承担600元,被告赵超群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