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贺伟山与董旦旦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伟山,董旦旦,李连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伟山,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委托代理人贺富旦,男,1949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系贺伟山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旦旦,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农民。原审被告李连红,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伟山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伟山的委托代理人贺富旦、刘曙光,被上诉人董旦旦,原审被告李连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董旦旦与被告李连红系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李连红听被告贺伟山讲其工作单位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招工指标,可办理长期合同工,但需支付70000元钱。被告李连红便问原告及其家人是否愿让原告去泽州天泰煤业上班。原告及家人经商量,同意出资70000元让二被告给原告办理长期合同工。2011年3-4月间,原告先后二次付给被告李连红70000元现金,被告李连红将该款如数付给被告贺伟山,被告贺伟山也通过关系让原告到泽州天泰锦辰煤业上了班,并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该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泽州天泰锦辰煤业续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虽已工作三年多,但因被告承诺原告为长期合同工,原告认为其未能享受到长期合同工的各种福利及五项保险待遇,便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按当初承诺落实。2013年6月4日,被告贺伟山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其保证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好长期合同工工作手续,被告李连红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了字。2014年6月,因被告贺伟山在一年内未给原告办成长期合同工工作手续,原告又找二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李连红找被告贺伟山等家人一起协商解决未果,同年6月8日被告贺伟山给被告李连红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李连红现金柒万元整、贺伟山、2014、6、8”,原告于2014年7月份也不再到泽州天泰锦辰煤业上班。2014年9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现金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原告经被告李连红自愿支付被告贺伟山人民币70000元,委托被告贺伟山为其安排工作,原告与被告贺伟山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但这种委托关系违反相关招工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关系,被告贺伟山应当将7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连红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连红收取原告佣金后即如数付给了被告贺伟山,其不应承担退还佣金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贺伟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旦旦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旦旦对被告李连红的诉讼请求。判后,贺伟山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本案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已履行提供居间介绍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董旦旦款项不正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原审确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董旦旦人民币7万元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董旦旦通过原审被告李连红给付上诉人贺伟山人民币7万元,委托贺伟山为其办理到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工作事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实质系买卖工作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审确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董旦旦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贺伟山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贺伟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马 晋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