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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绰号“老白”,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邓某某、曾某某、范某某来到资兴市,通过胃药复方铝酸铋片冒充不孕不育药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欧某某40000元。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邓某某、范某某、曾某某与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曾某某、范某某乘坐邓某某(三人均己判刑)驾驶的湘L4MR**轿车从宜章县窜至资兴市准备实施诈骗作案。在东江街道罗围村金康广场小区路段,先由被告人白某某扮演“老板”以找人卸货的名义搭讪被害人欧某某。随后同案人范某某扮演“路人”假装与欧某某一同被白某某请去卸货。途中白某某向两人推销一种药物,自称能治疗不孕不育。范某某则谎称其亲戚是药监局副局长,可对该药品进行检验。随后范某某带被害人欧某某来到东江罗围汽车站进站口对面小区找到由曾某某扮演的“资兴市药监局曾副局长”,曾某某假装检验该药品为真药并表示可以人民币400元一粒的价格收购。范某某提出与被害人欧某某一同购买该药品,并约好各自回家取钱。随后由邓某某开车跟踪被害人欧某某去拿钱,欧某某拿来人民币40000元钱后与范某某一同凑了80000元(范某某拿出4万元钱系以冥币冒充)从白某某处换取了300粒该种药物。这时白某某提出人民币80000元不够付300粒药钱,要范某某留下,由被害人欧某某去找“资兴市药监局副局长(曾某某)”卖药。被害人欧某某离开后,邓某某、范某某等四人迅速逃回宜章县。诈骗来的钱财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同案人邓某某、范某某、曾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欧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0000元。经本院委托宜章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社区调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白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邓某某、范某某、曾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己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白某某符合社区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白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