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执恢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德宏英茂糖业公司景罕糖厂与赵兴乐、线小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宏英茂糖业公司景罕糖厂,赵兴乐,线小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恢字第05-1号申请人德宏英茂糖业公司景罕糖厂。委托代理人谭安明,系该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赵兴乐,男,阿昌族,1962年02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线小焕,女,傣族,现年53岁。德宏英茂糖业公司景罕糖厂与赵兴乐、线小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陇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赵兴乐、线小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德宏英茂糖业公司景罕糖厂(原:陇川县姐乌乡甘蔗生产服务站)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1月4日立案执行。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赵兴乐、线小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件款人民币14238.7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64元、执行申请费人民币420.00元。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案件款人民币11200.00元,尚欠案件款人民币5313.38元至今未履行。经查实,被执行人线小焕家庭生活困难,无履行能力,另被执行人赵兴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4)陇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该案件。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兴乐主动履行完毕剩余的案件款人民币5313.38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3)陇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蔡永宏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