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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9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东、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仓促结婚,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致家中财物去向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年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原因结婚登记信息有误,申请撤诉。年月,被告起诉离婚,但仍因结婚登记信息有误,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平均承担。被告单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系年月日补办,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证人候某出庭陈述: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甲为进地板砖向我借钱10000.00元整,一年换一次条;4.证人张某甲出庭陈述:2012年正月份,刘某甲为包地、买铲车、壳子板向我借款30000.00元,今年(指2015年)2月21日重新换了条,被告单某也知道;5.证人张某乙出庭陈述:原告刘某甲在2011年向我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地板砖,被告单某也在场,刘某甲每年给我结利息;6.证人梅某出庭陈述: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向我借款70000.00元用于做生意,购买地板砖,被告单某也知道这件事。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夫妻分居两年以上;证据3,4,5,6,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财产清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83万余元。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不是事实。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来源于民政部门,证据2,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证据3,4,5,6,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被告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正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4年10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单某与刘某甲离婚。年月日原告刘某甲诉讼来院,以“婚前缺乏感情、仓促结婚,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致家中财物去向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单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单某曾于年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判决不准离婚。年月日原告刘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单某对原告刘某甲的主张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原告应考虑与被告近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相信任、互相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征翔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