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满顺与魏巧珍、杨宝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顺,魏巧珍,杨宝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6号原告:黄满顺。委托代理人:袁晶晶。被告:魏巧珍。被告:杨宝贤。原告黄满顺诉被告魏巧珍、杨宝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满顺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魏巧珍、杨宝贤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满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巧珍、杨宝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满顺诉称:被告魏巧珍、杨宝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离婚。被告魏巧珍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夏良顺借款16048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10日,并由原告黄满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代被告归还借款1604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魏巧珍、杨宝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48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满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巧珍于2014年1月16日向夏良顺借款16048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10日,并由原告黄满顺提供担保;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黄满顺于2014年11月12日代被告归还借款160480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巧珍、杨宝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离婚。被告魏巧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宝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魏巧珍、杨宝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魏巧珍与被告杨宝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魏巧珍向案外人夏良顺借款提供保证后,在被告魏巧珍未能按约还款时,于2014年11月12日代为支付160480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就该160480元向被告魏巧珍追偿。被告魏巧珍在向案外人夏良顺借款时已同被告杨宝贤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给付1604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巧珍给付原告黄满顺160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满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30元,由原告黄满顺承担830元,由被告魏巧珍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