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云庄、江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云庄,江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张小蔚。被告钟云庄。被告江心。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云庄、江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钟云庄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4000354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万元、期内欠息5385.01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0019‰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江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张小蔚、被告钟云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被告钟云庄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3单元202室房产【产权证号:00071993】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钟云庄、江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0354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及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被告江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云庄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00190‰。被告钟云庄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0.1元,尚欠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5385.01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0019‰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并扣减30.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云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5385.0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心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云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768元,由被告钟云庄、江心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及保全费8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戴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