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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智勇与管桃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勇,管桃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471号原告李智勇,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管桃有,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李智勇与被告管桃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桃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勇诉称:2014年间,被告管桃有因在原告经营的不锈钢店赊购板料,欠下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3112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不久后支付,逾期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桃有立即清偿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3112元,并承担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不锈钢建材批发生意,2013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建材批发店赊购建材。2014年1月18日,双方对被告赊购原告建材款数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3112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欠款当日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息。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1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桃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智勇建材款人民币23112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管桃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