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凤英诉郝敬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郝敬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刘凤英,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代理人彭雪峰、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敬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341039-8。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文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凤英诉被告郝敬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11日,被告郝敬华驾豫NER9**号轿车在夏邑县雪枫幼儿园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000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郝敬华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2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敬华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驾手续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料:1、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郝敬华驾驶豫NER9**号轿车,在夏邑县雪枫幼儿园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被告郝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2000元,财产损失94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4、保险单一张。证明豫NER9**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郝敬华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结论书中的价格过高,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郝敬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4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本院技术室办理相关鉴定手续且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鉴定意见��,是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形式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15时10分,被告郝敬华驾豫NER9**号轿车沿夏邑县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雪枫幼儿园门口停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凤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英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凤英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郝敬华驾驶肇事车辆豫NER9**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23时59分59秒。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0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2687.82元(1870.1元+37.72元+780)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仅主张2000元,应予确认;护理费402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为67元/天×6天=402元(按原告要求);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180元);误工费7035元。69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69元/天)×147天=10143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70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4391元/年×20年×10%=4878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财产损失945元,经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945元,应予确认。鉴定费及评估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00元,应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652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凤英在与被告郝敬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郝敬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郝敬华驾驶肇事车辆豫NER9**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郝敬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以上合计2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英误工费7035元、护理费402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12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英财产损失945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评估鉴定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各项损失共计6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凤英���被告郝敬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郝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