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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敏、XX等与张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XX,逢德志,张小明,齐帅,朱秀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孙敏,广告公司职员。原告XX,无业。原告逢德志,无业。原告XX、逢德志委托代理人孙敏,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张小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齐帅,职业不详。第三人朱秀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海亭。原告孙敏诉被告张小明、第三人齐帅、朱秀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被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欧,第三人齐帅、第三人朱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XX、逢德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XX、逢德志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第三人朱秀梅系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三路与前进西路交叉路口营业门面房的房主。2014年12月10日,三原告从原承租上述房屋的第三人齐帅手中转入餐饮用具计4000元、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孙敏与第三人朱秀梅签订了租房协议,并在此后使用租赁房屋进行面菜店的经营。2015年2月2日,被告张小明强行撬开上述房屋,并将原告从齐帅手中转入的餐饮用具及原告自行购买的厨具设备全部运走。原告于当月6日发现设备不见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所损失的财产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900元、押金2000元、营业收入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明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实情况,以法院庭前向张小明所作谈话笔录为准。2、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与朱秀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为1年,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2015年1月的租金,故齐帅没有权利将诉争的房屋转租他人,齐帅的转租行为是无效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齐帅承担。2015年1月,被告通过朱秀梅电话通知才得知诉争房屋被转租给他人,后被告与齐帅电话联系,因齐帅未接电话导致被告对事实情况无法了解。2015年1月底,被告从外地回淮安,看到诉争房屋上张贴着“房屋转租”字样,室内仅有被告所有的两个液化气罐、一个冰柜、一个灶头以及五张桌子和十几张凳子,没有任何餐具,该面菜馆当时是属于歇业状态,故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4000元,该费用收取方是齐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被告的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1月,原告主张的3个月租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第三人齐帅述称: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虽然是被告签订的,但我是从案外人唐龙手上转租的该房屋,房屋里的物品是我花6000元买的,当时我把钱给唐龙,唐龙让我将钱交给被告,我不清楚唐龙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也不认识被告,被告当时将租房合同交给我,并告知我不要找房东,否则房东会涨我房租,所以我就没有找房东。唐龙用该房屋经营的是“丁武面馆”,而我经营的时候把牌子换成了“好味多面菜馆”。原告主张的2000元押金条据是唐龙给我的,我转给了原告。被告原来店里的旧凳子不是我拿走的,是其以前的孙姓合伙人拿走的,诉争房屋里的桌子、凳子都是我重新购买的,被告无权拖走。第三人朱秀梅述称:我是诉争房屋的房主,被告与我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中约定不能转租该房屋。被告一开始租这个房屋不是开饭店,而是经营水电,因水电生意不好,被告在经营1个月后就把承租房屋的1间改成了饭店,仍然是被告经营,还有一个姓孙的合伙人,唐龙是后期来的,帮着被告打理。后来被告带齐帅找我,我问他是不是承租房屋换人了,被告说齐帅是他亲戚,他要去安徽工作,就让齐帅过来帮忙看店,我看是他们亲戚也就没有说什么。被告经营时饭店里的桌椅都是旧的,齐帅经营时把桌椅都换成新的了,是谁买的新桌椅我就不清楚了,直到齐帅要把房子转租给原告的时候我们才知道齐帅和张小明不是亲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秀梅系淮安市清浦区淮三路与前进西路交叉路口2间半营业用房的房主。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小明与朱秀梅签订租房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乙方)租赁朱秀梅(甲方)的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租金1300元/月,每次预付6个月租金7800元,甲方收取乙方租房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张小明给付朱秀梅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租金7800元和租房押金2000元,朱秀梅就房屋租金和押金各出具收条1张给张小明。后被告用承租的上述房屋经营“丁五面馆”,当时面馆里有冰柜1台、桌子5张、凳子20张、液化汽罐2个、灶具3套以及锅碗瓢盆若干。经营至2014年10月,因被告要去外地,遂与庄邻唐龙联系,请唐龙帮忙打理并联系愿意经营该面馆的人。同年10月中下旬,第三人齐帅通过“丁五面馆”门前张贴的广告与唐龙联系,唐龙通知了当时仍在淮安的被告,被告遂与齐帅面谈了面馆经营事宜,后又将齐帅带至朱秀梅面前,告知朱秀梅齐帅系其亲戚,因其要去外地,故请齐帅帮忙打理面馆,当时齐帅在场也未提出异议。齐帅经营面馆期间,将屋内的桌椅换成了新的,购买展示柜1个,其他设施未变,并将“丁五面馆”改成“好味道面菜馆”。2014年12月初,齐帅在营业房外张贴出租广告,原告XX见到该广告与齐帅联系,后三原告与齐帅协商由齐帅以4000元价款将面菜馆内冰柜1台、展示柜1个、6张桌子、24张椅子、灶具1个、2个电风扇、以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前的租金转让给三原告,齐帅并联系了房东朱秀梅,在朱秀梅在场的情况下齐帅收取三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同时将朱秀梅在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押金条交付给三原告。在齐帅转租房屋期间,朱秀梅与被告电话联系,告知被告齐帅转租房屋事宜,被告称其暂时回不来,此事等其回来处理。三原告转租该房屋后继续经营面馆。2015年1月10日,原告孙敏与朱秀梅签订了续租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0日起续租房屋,租金1300元/月,房租每季度支付。当日,朱秀梅收到原告孙敏给付的租金3900元,并出具收给给孙敏。2015年1月中旬,原告XX将面馆关门,并在面馆前张贴房屋对外出租的广告。2015年1月底左右,被告回淮安,通过XX张贴的广告联系上XX,被告告知XX该房屋系其承租,屋内设施系其所有,要将屋内设施拖走,XX表示屋内设施是其从齐帅手中转入的,不同意被告拖走。2015年2月2日,被告和朱秀梅签订1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1、被告丢失了朱秀梅开具的押金条,该条据被告声明作废;2、因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自愿承担1个月房租1300元和赔偿朱秀梅水泵及电路损坏700元;3、经双方协商同意,押金不予退还,房屋自当日起朱秀梅可随意出租;另房屋内被告用具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5日期间准予其搬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至诉争房屋将门锁撬开,拖走了屋内的冰柜1台、灶具3套、2个煤气罐、5张桌子和20张椅子,并重新装上新锁,在其装新锁期间,朱秀梅看见了,被告遂给付朱秀梅丈夫30元,让其帮忙将新锁装上。被告张小明拖走的财物现存放在被告家中。2015年2月6日,原告XX去面馆开门,但无法打开,遂找到朱秀梅,朱秀梅告知XX被告将门锁换了,XX开门后发现屋内设施少了,拨打110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安派出所出警,并与张小明、齐帅、XX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张小明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只是将租赁房屋交给齐帅代为管理,未收取齐帅财物,其拖走的冰柜、1个灶头、2个液化气罐是其当时借给齐帅用的,而5张桌子和20张椅子并非原面馆里所有因原面馆里的桌椅没有了,所以将现有的桌椅拖走。齐帅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以6000元的价款从张小明处转让了面馆里的冰柜、灶具、液化气罐、锅碗瓢盆和剩余租金,另给付张小明2000作为押金,故而取得了张小明与朱秀梅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押金条原件。另查明:2015年3月4日,朱秀梅退给XX房租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续租协议、押金条、第三人齐帅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朱秀梅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安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对从齐帅处受让的财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对于齐帅是从被告处有偿转让面馆还是代被告经营面馆,张小明和齐帅各执一词,张小明陈述系其将租赁房屋交给齐帅代为管理,并未收取齐帅财物;而齐帅却陈述其支付给张小明6000元转让了面馆里的设施和剩余租金。但不论是转让还是代管,张小明都无权擅自从原告经营的面馆拿走其原有财物。如齐帅系向张小明支付费用后转让了面馆里原有财物,那么齐帅将该财物再转让给三原告就系其自行处分个人财产,属于合法转让;如齐帅系受张小明委托代为管理面馆,齐帅对面馆里的财物虽没有处分权,但基于齐帅转让财物时其是面馆的经营者、房主朱秀梅对其转让行为未提出异议、作为受让人的三原告亦支付了合理对价,齐帅也提供了租赁合同和押金原件,使三原告有理由相信齐帅系有权处分,故三原告作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了齐帅转让财物的所有权。张小明擅自将三原告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拖走,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现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3900元,系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10日的租金,其中朱秀梅已退还三原告1个月租金1300元,三原告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6日前一直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期间虽有歇业,但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三原告的租金损失根据核算仅为1517元(1300元+1300元/月÷30天×5天),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押金2000元,系第三人朱秀梅与三原告发生新的租赁关系以后收取,该笔费用在原告与朱秀梅实际解除租赁关系后朱秀梅应予退还,现张小明自行将该笔费用作为其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赔偿给朱秀梅,系处分三原告的财产,对三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张小明在与朱秀梅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朱秀梅可另行主张张小明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租房押金2000元,应由朱秀梅予以返还。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3万元,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2015年1月中旬起,原告XX就对外张贴出租广告,未继续营业,故三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敏、XX、逢德志冰柜1台、灶具1套、煤气罐2个、桌子5张、椅子20张,并赔偿三原告损失1517元。二、第三人朱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敏、XX、逢德志2000元。驳回原告孙敏、XX、逢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小明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秀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