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4时20分许,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人民东路发生液化气爆炸,致位于人民东路**号的某专卖店卷帘门损坏,被告人秦某乘机进入该专卖店内,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4S手机及苹果5S手机各1部。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破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秦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人员董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故予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