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游子与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游子,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杨游子,女,29岁。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男,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游子与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跃华、于淑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6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游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付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游子诉称,2013年9月2日,在被告恒泰公司的杨凤翔处购买了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小区A区6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价款是人民币161612元,杨游子交付价款后,被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杨游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恒泰公司以杨凤翔无权出卖为由,阻止杨游子装修入住。杨游子曾于2013年12月20日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件移送至集贤县公安局经侦部门进行刑事立案侦查,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杨游子的起诉,现刑事侦查结束,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616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杨凤翔是金宇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杨游子是从北京金宇泽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处购买的房屋,金宇公司无权出售恒泰公司的房屋,该购房协议无效。恒泰公司与金宇公司曾经签订过收购协议,但由于金宇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只交付了60万元,该合同没有生效,我公司提供给杨凤翔的钥匙、房源等因为合作没有进行下去,已经收回了。杨凤翔出售给杨游子房屋时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我公司只允许杨凤翔刻一枚“北京金宇泽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向福家园项目部”的公章,别的公章没允许杨凤翔刻。即使是恒泰公司同意让杨出售房屋,也是应当用恒泰公司的公章出售,不能私自刻公章。杨游子在2013年9月4日签定补款确认单、承诺书时就知道金宇公司和恒泰公司是两个公司,杨游子应当向金宇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恒泰公司。(2014)集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游子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杨游子在杨凤翔处购买了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小区A区6号楼3单元201室,杨游子给付了房屋价款161612元后,杨凤翔给杨游子出具了加盖“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凤翔系金宇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8月6日,金宇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书,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22日签定了补充协议。协议书签订后,杨凤翔共交付给被告恒泰公司收购款60万元。杨游子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集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杨游子的起诉,将该案件移送至集贤县公安局经侦部门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收购协议书:“二、甲乙双方签定合同交完第一笔款后,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归甲方北京金宇泽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接管公司后由北京金宇泽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凤翔总经理全权经营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利。”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6日补充协议书:“甲方北京金宇泽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根据二零一三年八月五日达成关于集贤县向福家园小区开发项目的协议,为更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及责任,特签订此补充协议:一、甲方全权负责向福家园二期开发建设,有权出售向福家园已建房屋(按乙方提供剩余房源表)、新建项目的房屋销售权及新建房屋的预售权(82000㎡两栋30层,两栋11层和一栋多层)。二、甲方全权办理该项目的融资、贷款、抵押、拆借等全部事项。贷款融资所发生的一切经济问题由甲方承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集贤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2014)集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定补款确认单、承诺书、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及欠据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恒泰公司与案外人金宇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让金宇公司入驻向福家园小区,为其提供办公地点、房源、钥匙、购房合同等,金宇公司向恒泰公司交付收购款人民币60万元等的行为,都可以证明恒泰公司与金宇公司有合作关系,虽然因为金宇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致使该收购协议未生效,但是金宇公司的售楼行为对原告杨游子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杨游子无法得知恒泰公司与金宇公司的合作进程,亦无法分辨金宇公司使用公章的真伪,杨游子是在恒泰公司为金宇公司提供的办公地点交付的购房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查看房源图并到购买房屋实地查看、取得房屋钥匙进行装修,这一系列行为都是恒泰公司为金宇公司提供的便利条件造成的,因此金宇公司的售楼行为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杨游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公司与金宇公司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小区A区6号楼3单元201室归原告杨游子所有,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游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如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变更登记交付该房屋,则返还原告杨游子购房款人民币16161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杨游子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威彪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