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育儿子白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9月回娘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对财产无争议,2014年3月19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已无挽救余地,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有了小孩后家里经济不好,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这期间我们多次电话联系,2011年底被告还去原告娘室接原告及孩子,可是原告不在家,孩子当时太小,因路途远就暂时让孩子继续留在原告家。被告回家后,还经常与原告联系,并没有原告说的感情不和,希望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慎重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谈婚,2009年1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男孩白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携子回娘室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白某甲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被告白某甲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白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白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无财产纠纷。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白某甲的离婚意见表示同意。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洋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处理不妥,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不能某甲确对待及化解,在夫妻感情出现僵持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未能建立起真某甲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携子回娘室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白某甲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甲要求婚生男孩白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某表示同意并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白某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王芬芬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