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7-3号1-6-1自己家中,容留宁某、孙某吸食冰毒。2014年8、9月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7-3号1-6-1自己家中,容留宁某、王某孙某吸食冰毒。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7-3号1-6-1自己家中,容留宁某、宣某吸食冰毒。2014年9月一天、10月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7-3号1-6-1自己家中,两次容留宁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7-3号1-6-1自己家中,容留宁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宁某、王某、孙某、宣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