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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曲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英云,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王飘飘,住大连市。被告余洪,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妻子),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英云、王飘飘、被告余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钟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被告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被告在工伤治疗期间,所有门诊、住院的医药费都有原告为其垫付,被告因工伤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经劳动部门核减报销后,需要被告自己承担的医药费用为36140.95元,该费用主要是在大连新华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家属坚持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物产生。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经济能力的考虑,为被告垫付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药费用36140.95元,使被告的伤病得到及时的治疗,从而导致原告受到经济利益上的损失,损失金额36140.9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动部门未能报销的医药费36140.95元。被告余洪辩称,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是分散他的工伤风险,并不是免除风险,而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医保外用药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如果由劳动者个人承担,与立法明显相违背,到目前为止没有相关案例判决是由劳动者承担医保外用药,另外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于工伤治疗所有的损失都应该得到赔偿,单位应当承担未予报销的医疗费,而且被告是在医保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医院根据伤情进行用药,应属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洪于2013年3月25日到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从事物业服务保洁工作,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双方采用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负责代扣代缴。2013年4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8月8日,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4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在双方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因工受伤后,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门诊、住院的医药费、治疗费等,经劳动部门核减报销后,尚余36140.95元未予报销。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工伤治疗期间由原告垫付的劳动部门未能报销的医药费36140.95元。该委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余洪因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5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沙民初字第328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请求判令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8元。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255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沙民初字第746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被告余洪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30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大连市城镇单位职工因工伤医疗费报销单、门诊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医疗费专用收据、本院调取的(2015)沙民初字第328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沙民初字第74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部门未能报销的医药费是否应当由劳动者负担。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并非免除用人单位风险。如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须承担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现原告主张劳动部门未能报销的医药费应由被告负担,将会导致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受保障程度低于未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明显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重视生产安全和工伤预防措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次,用人单位指挥、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劳动者岗位的工作内容、性质、危险性有最直接的认识,应当对控制危险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伤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因工伤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第三,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用,均系被告在工伤治疗期间、治疗工伤事故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在支付时,应当知晓案涉费用的相关用途,现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案涉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过异议,又对于其提出的案涉费用系被告及家属坚持使用医保外的药物而产生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本案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次工伤事故导致伤残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综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能力,由被告返还劳动部门未能报销的工伤医药费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部门未能报销的医药费3614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薇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邹立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