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淑平等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平,李娜,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6771号原告林淑平,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李娜,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同电务段修配所至水电段。负责人吕玉恒,段长。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敏,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管理事务人员,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8号。原告林淑平、李娜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以下简称大秦铁路大同西供电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平、李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栋、李春华、原告李娜、被告大秦铁路大同西供电段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平、李娜诉称,李天军与原告林淑平生育原告李娜。2014年10月6日,李天军在承包地里收玉米。当时承包收割玉米的收割司机不慎撞到了电线杆拉线上且卡住了,司机下来将拉线卸下,李天军帮忙拉着拉线,但拉线上端与电线相接,李天军触电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鉴定,证实李天军系电击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地里架设电杆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和安全隐患。因为拉线既无绝缘子,又无防撞标识套管。作为该电力设备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495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0元、抢救费及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15762.83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大秦铁路大同西供电段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收割机司机及其李天军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李天军生前系电工,在其收割玉米时,由于收割机撞到了电线杆的拉线,其作为电工、雇主与司机商量后私自将电杆拉线的地锚段卸下,导致拉线松弛,最终致使手拉拉线的李天军触电身亡。首先,李天军作为电工,完全能够明白、理解高压电的危险性。其次,在收割机被拉线卡住后,按常理应当找相关部门解决,而不是擅自进行拆卸、破坏铁路电力设施。依据《铁路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任何个人以及单位无权私自拆卸相关铁路设备,因其自身行为造成铁路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铁路部门进行处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了11项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2、原告放弃对侵权人收割司机的追责,而要求无过错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理由和法律依据。司机擅自将电力设施的拉线卸下,作为雇主的李天军不但未阻止,且手拉拉线,最终导致拉线与上端带电的弓字线搭接,造成拉线带电致使其死亡。司机作为拆卸拉线的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责任,其虽然作为李天军的雇员,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自身故意造成雇主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对司机的追责,相应部分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电线杆架设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1983年10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计交(1983)1559号文件《关于审批大同至秦皇岛铁路设计任务书》的请示报告中,明确了支铁建设工作,开始筹备建设大秦线。1988年12月28日,大秦线开通。1988年年底前,涉案电线杆已经经过程序审批架设在本案案发地点。案发地里不仅只有涉案电线杆,而是配套大秦线的建设每隔百米便有一个电线杆,故该电线杆架设合法合规。4、原告陈述拉线无绝缘子以及防撞标识套管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而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也不是事实。1988年前涉案电力设施已经使用了当时最先进的架设技术和所有可能的预防高压危险的措施。故鉴于当时的科技局限,未架设绝缘子并不是当时建设单位及被告的过错。此外,按照当时及现有法律法规,无强制规定认为高压拉线必须有绝缘子。且从国家设计绝缘子的初衷来说,其本意是为了防止电力设施漏电,当然也起到防触电作用,但不能据此非强制性规定来认定被告的过错。从现有电力设计规范来说,仅认为在居民区设置防撞标识套管,而本案的案发地是在空旷的田间地头。最后,即使被告投入巨资对上世纪80年代建设的电杆进行改造,装上绝缘子、设上防撞标识,也无法避免受害人拆卸拉线等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而导致的触电事故的发生。5、被告已经尽到应有的警示义务。事发时电线杆上标识有高压危险、铁路符号等高压警醒标识,铁路电力供电设备运行数年来,尚未发生一起因被告的过错而产生的触电事故。也证明被告管理使用的供电设备在各个阶段的建设、管理者都尽到了应有的警示义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违法种植高杆植物,对供电企业的通知和警示置之不理,造成触电事故后要求供电企业赔偿,明显不公平、不合理。6、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而引起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解释已经被废止,但立法精神应当予以保留,即由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自身损害的,应当免除电力企业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触电的原因是由于其私自割断电力设施的拉线,而非被告管理不善以及未尽到应有的警示义务。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天军生前与原告林淑平生育原告李娜,李天军父母李洪安和闫淑珍分别于1996年6月5日和2014年10月13日死亡。2014年10月6日下午15时,李天军雇佣司机钟彩太驾驶收割机在承包地里收玉米,收割机割台不慎卡住承包地里一根高压线电线杆的拉线,司机将拉线从地锚段卸下,李天军自行拽着拉线,拉线上端与高压电线接触导致李天军触电身亡。经查,涉案高压电线杆及拉线的实际管理者为被告大秦铁路大同西供电段。庭审中,被告大秦铁路大同西供电段提供《大同西供电段关于10月6日茶坞——延庆贯通线跳闸故障分析及处理情况报告》载明,茶坞站贯通2#是茶坞——延庆贯通线路出所部分,承担茶坞——延庆贯通供电,线路为三相供电,线路电压:10KV。拉线2根。杆线索距地面5.5米,且电杆上喷涂有“高压危险“的红色警示标志,安全标识齐全。经现场勘验,涉案电线杆为钢筋混凝土杆,处在玉米地中,地上部分杆高约5.5米,拉线2根,均未装设拉线绝缘子和具有明显警示作用的护套。杆身上隐约可见“高压危险”红色警示标志和“贯通2”的标识。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收割机驾驶人钟彩太是否为侵权人。本案中,钟彩太的行为为拆卸拉线地锚段,死者李天军自行拉拽拉线不慎触电身亡,钟彩太的行为与死者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钟彩太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钟彩太不应作为本案的侵权人之一。第二,被告大秦铁路大同西供电段是否为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于2007年3月3日实施的《铁路电力设计规范》第7.5.11条规定,钢筋混凝土杆设置的拉线穿越导线时,应装设拉线绝缘子。地处居民区的拉线应设置具有明显警示作用的护套。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以及上述规范规定,现场高压电杆杆身虽喷涂“高压危险”字样,但字迹不易辨清。同时,未装设拉线绝缘子或其他拉线绝缘材料,且在农村居民耕种区高压线杆的拉线未设置具有明显警示作用的护套,被告大秦铁路大同西供电段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标准,故对侵权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第三,被侵权人李天军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事发时,李天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任何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可能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损失,并可能发生危险。李天军在事发时有时间和能力通知相关电力部门采取恰当措施解决问题,却选择自行拆卸拉线,其不当行为是造成侵权结果的直接原因。故李天军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抢救费、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由李天军承担60%责任,由被告大秦铁路大同西供电段承担4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被告大秦铁路大同西供电段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铁路电力设计规范》第7.5.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淑平、李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抢救费、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林淑平、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林淑平、李娜负担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