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彪、农志相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彪,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农志相,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黄海民,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由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黎代勤,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由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王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彪、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彪因做木工需要购买两支黑豹308射钉器,后其听说改装能打猎物,遂在两支射钉器上加装钢管,改制成使用自制弹头和小弹药击发钉弹的射钉枪。经鉴定,认定两支改制的射钉枪具有致伤力。201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黎代勤、黄海民在广西弄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附近的“陇更贵”山挖山薯时发现野猪脚印,黄海民即电话告知王彪携带枪支和被告人农志相一同前往猎捕。王彪携带两支改制枪支和一把尖刀,前往“陇更贵”。四人汇合后,进入保护区内寻找野猪,在15号界碑“陇井”处,发现一只被铁夹夹住的鬣羚(别名苏某)往山上跑,四人即尾随追赶到一山崖处,发现鬣羚被铁夹链勾往树根动弹不得,农志相即用王彪携带的枪支射击鬣羚头部致其摔下山崖。四人在山崖下找到已死亡的鬣羚后,合力抬到黄海民拖拉机。当四人乘坐拖拉机到达“陇更贵”大门处时被陇瑞保护站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一只疑似鬣羚和两支射钉器改制的枪支。经鉴定,缴获的疑似鬣羚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鬣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彪、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王彪还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两支改制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王彪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彪、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彪持有两支装修用的射钉器上加装钢管,改制成使用自制弹头和小弹药击发钉弹的射钉枪。201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黎代勤、黄海民在广西弄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附近的“陇更贵”山挖山薯时发现野猪脚印,黄海民即电话告知王彪携带枪支和被告人农志相一同前往猎捕。王彪携带两支改制枪支和一把尖刀,前往“陇更贵”。四人汇合后,进入保护区内寻找野猪,在15号界碑“陇井”处,发现一只被铁夹夹住的鬣羚(别名苏某)往山上跑,四人即尾随追赶到一山崖处,发现鬣羚被铁夹链勾往树根动弹不得,农志相即用王彪携带的枪支射击鬣羚头部致其摔下山崖。四人在山崖下找到已死亡的鬣羚后,合力抬到黄海民拖拉机。当四人乘坐拖拉机到达“陇更贵”大门处时被陇瑞保护站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一只疑似鬣羚和两支射钉器改制的枪支。黄海民当场逃跑。随后,得知保护区工作人员向派出所报案后,农志相、黎代勤伺机逃跑。经派出所民警动员,黎代勤于2015年1月12日、黄海民、农志相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广西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人王彪、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在本案中非法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为鬣羚,别名苏某;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两支射钉枪改制而成的自制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彪、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弄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陇瑞保护站出具“12.28”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件经过,崇左市林业局接收苏某收据、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万某、梁某、马某、黄某、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彪、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的供述,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送检标本登记表、提取疑似苏某及射钉枪标本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非法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鬣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彪还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两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猎杀鬣羚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黎代勤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后,王彪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两罪犯罪事实。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王彪、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适用缓刑。对王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彪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志相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黄海民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黎代勤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农志相、黄海民、黎代勤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庞建丽审 判 员 黄方臣人民陪审员 游云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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