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韩艳芹与高守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芹,高守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3号原告:韩艳芹。被告:高守芳。原告韩艳芹为与被告高守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芹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足丽鞋业”上班,担任开发部的设计工作。经核实,该“足丽鞋业”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上班以来,被告从未按时发放工资,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22450元。扣除原告预支工资2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款204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结清原告工资款2045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高守芳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相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艳芹工资款2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