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肖代彬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代彬,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40号原告肖代彬(肖代彬系呈贡冠锋钢管租赁站业主),男,生于1964年1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组织机构代码:19429402-6。法定代表人甄冬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绮慈,女,生于1987年3月26日,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肖代彬与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兆祥、周宗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代彬,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绮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代彬诉称,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因承建昆明市中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外,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1016410元;钢管74661.5米、十字扣件73106套、直接扣件11491套、转向扣件2676套未退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1016410元;退还钢管74661.5米、十字扣件73106套、直接扣件11491套、转向扣件2676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物赔偿款时止的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其中,对未退还的钢管赔偿价格,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赔偿价格的每米14元,每米降低2元,按每米12元进行赔偿。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7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辩称,昆明市中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中标承建的。对原告举示租赁合同、刘小超制作的明细表及2015年原告方制作的租金结算表不认可。对于原告出租的钢管等材料数量,由法院进行核实。关于对未退还的材料的赔偿价格,由相关部门评估定价。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因承建昆明市中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呈贡冠锋钢管租赁站(原告肖代彬系呈贡冠锋钢管租赁站业主)为甲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为乙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用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同一枚印章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指定了被告方到原告处租用材料的相关人员。该合同对租用的品种、价格、租金单价及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085元、十字、直接、转向扣件均为每套每天0.005元。该合同第四条载明:租金结算及给付方式,承租方应在租期内每月按时支付租金,在每月1-10号结算上月租金,并在本月1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该合同第九条载明:违约责任,承租方最后一次物资退回后,应于次月15号前付清租金、维护费及赔偿费等费用。如承租方未按时付清款,赔偿部分的租赁物资按第一条规定继续计算租金,直到付清款之日终止租金。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每日按未付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一条附表载明,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赔偿价为,钢管每米14元(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钢管赔偿价格由合同约定的每米14元,调整为每米12元进行赔偿)、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每套8元、转向扣件每套6.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原告肖代彬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并由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委托书上被告指定的材料员在收、发料单、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租用原告肖代彬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外,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共欠原告肖代彬租金,维修费等1016410元;钢管74661.5米、十字扣件73106套、直接扣件11491套、转向扣件2676套未退还。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拖欠原告肖代彬租金后,经原告肖代彬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肖代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加盖在委托书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开平建安公司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委托后,经多次通知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缴纳鉴定费,而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拒绝缴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签定中心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申请签定加盖在委托书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开平建安公司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签定的申请作出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委托书,收、发货清单、租金结算表,经济合同款项支付申请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因承建昆明市中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呈贡冠锋钢管租赁站(原告肖代彬系呈贡冠锋钢管租赁站业主)为甲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为乙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的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的印章。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原告肖代彬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租用原告肖代彬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租赁材料外,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共欠原告肖代彬租金,维修费等1016410元;钢管74661.5米、十字扣件73106套、直接扣件11491套、转向扣件2676套未退还是事实。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拖欠原告肖代彬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肖代彬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肖代彬的租金,维修费等1016410元;退还钢管74661.5米、十字扣件73106套、直接扣件11491套、转向扣件2676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物赔偿款时止的租金;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每米降2元,按每米12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每套8元、转向扣件每套6.5元进行赔偿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代彬要求,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7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辩称,对于加盖在委托书上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便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加盖在委托书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开平建安公司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签定中心对其进行签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签定中心接受了委托后,经多次通知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缴纳鉴定费,而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拒绝缴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申请签定加盖在委托书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开平建安公司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鉴定的申请作出退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既要求对加盖在委托书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开平建安公司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而经多次催收又拒绝缴纳签定费用。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辩称,关于对未退还的材料的赔偿价格,由相关部门评估定价。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附表已约定了各种材料的赔偿价格,且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辩称,对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刘小超制作的明细表及2015年原告方制作的租金结算表不认可。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刘小超系被告公司指定到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工作人员。所以,刘小超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2015年原告制作的租金结算表所计算的未退还材料的租金,因被告租用原告的材料后确有部分未退还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租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代彬与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代彬租金等1016410元。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肖代彬钢管74661.5米、十字扣件73106套、直接扣件11491套、转向扣件2676套。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租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价,钢管每米每天0.0085元,十字扣件、直接扣件、转向扣件均为每套每天0.005元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12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每套8元、转向扣件每套6.5元进行赔偿。四、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代彬违约金200000元。五、驳回原告肖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95元,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我院(立案庭)。原告肖代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王世修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人民陪审员 周宗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声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