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府谷县人民法院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息2分。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半年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7万元,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邻居,借款是事实,但徐某是借款人,被告只是徐某与郭某某借款的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借款被徐某拿走,被告没有拿钱,不负责还款。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徐某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20‰,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张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所有债务人都负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被告张某某所持其实际为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6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内短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裕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