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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福与被告王秀兰、王秋兰、王翠英、王苏平、王树钟、王桃红、王素英分家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雁萍、陈丽丽,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庚。被告王某辛。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名下的座落于房屋,为原告与亡妻刁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与刁某甲各享有争议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刁某甲于2008年9月30日死亡,故争议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系刁某甲的遗产。各被告系原告与刁某甲的子女,故原告及各被告均为刁某甲的遗产继承人,各方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面积63.97平方米)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王某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座落于房屋,业已拆除,标的物已不存在,因此原告无权请求法院再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6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