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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森,简阳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严某甲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日生育一女严某乙,2002年年初,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王桂清)与被告严某甲于198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日生育一女严某乙,2002年年初,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简阳市灵仙乡严家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简阳市公安局养马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姐姐严光裕、严光琼、严光琼及原、被的女儿严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定标准。2002年,被告严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下落不明,该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王桂清)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绍华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