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熠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曾火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熠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曾火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东莞市熠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艺展路8号,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陈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筱佩、冯杰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火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原告东莞市熠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火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筱佩、冯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13年11月期间向原告租赁旅游大巴,用于接送游客。经被告签名确认,仍拖欠原告租车款1025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款102570元及利息(以1025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4日合计1124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向其租赁旅游大巴用于接送旅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车款合计10257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租车应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该份证据分别记载了6月至9月的车费数额,总额合计为102570元,被告在表格空白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租车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1月租车应付款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租车款102570元,对此提交了2013年6月-11月租车应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租车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10257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25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熠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车款10257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5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