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64号原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清丰亭西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6104975-2。法定代表人:姚会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负责人:王汉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县鑫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4时许,宋志勇驾驶豫J45***/豫JE***挂车重型半挂货车沿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路边树木和车辆损坏。2015年3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冠公交证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0323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9900元、拖车费3500元、赔偿树木损失1100元、公路设施9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3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支行,原告无权主张车损;根据保单记载新车购置价值为8793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到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2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直接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清丰鑫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驾驶员宋志勇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该事故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车辆和路边树木损坏。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豫J45***欧曼半挂牵引车和豫JE***挂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情况。5、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车损(2015)03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03230元。6、馆陶县中正汽车服务中心发票一份、南乐县顺达汽修厂发票一份、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900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3500元。7、冠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坏赔偿决定书和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900元。8、冠县古城镇郭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树木损坏价值为1100元。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豫J45***牵引车和豫JE***挂半挂车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车辆的贷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该车辆有保险利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评估价值超过新车的购置价值,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树木损失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树木损失情况。被告虽然认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客观、不真实,但其不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该评估结论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清丰县鑫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J45***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14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同日,原告清丰县鑫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JE***挂农牧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879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豫J45***欧曼半挂牵引车和豫JE***挂农牧重型半挂货车是原告以车辆抵押方式贷款购买的车辆,该贷款已于2015年3月31日全部结清。2015年3月18日4时许,宋志勇驾驶豫J45***欧曼半挂牵引车和豫JE***挂农牧重型半挂货车沿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古城镇北约4公里路段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和路边树木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证明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车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9900元、拖车费35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0323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3500元;原告赔偿冠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鑫达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才有权获得保险补偿,本案中原告是投保人,又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控制者,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诉讼时原告已经结清了购买车辆的全部贷款,约定的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已实现,原告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车损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豫J45***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和豫JE***挂农牧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查车辆定损单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数额均不超过其投保的责任限额,该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323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900元、拖车费3500元,是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赔偿第三者树木损失1100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清丰县鑫达公司保险金12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1030元。二、驳回原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50元,由原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韦龙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