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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毕月芳与高杨、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杨,高宇,高天,毕月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杨。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宇。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天。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月芳。委托代理人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扬、高宇、高天因与被上诉人毕月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07)丛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5月7日,针对丛台区幸福大街81号1栋4单元6号单元房,杨桂桐(卖方)与毕月芳(买方)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买方一次交付卖方现金陆万元整,卖方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买方;2、由买方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的各种费用;3、买方应遵守该房屋所在单位的物业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缴纳水电暖等使用费用”。协议签订后,杨桂桐将该房房产证交于毕月芳,毕月芳向杨桂桐支付全部房款,并在该房中居住至今。另查明,丛台区幸福大街81号1栋4单元6号房系房改房,该房所有权登记在高保仁名下,并于1998年5月25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高保仁与杨桂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长子高宇、次子高天、长女高杨。高保仁于1994年3月24日去世,杨桂桐于2009年8月25日去世。再查明,因杨桂桐将丛台区幸福大街81号1栋4单元6号房屋卖给毕月芳,高杨、高宇、高天于2007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桂桐与毕月芳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无效,后于2007年10月25日撤诉。原审认为,高保仁名下位于丛台区幸福大街81号1栋4单元6号房屋系房改房,该房系高保仁去世后登记于高保仁名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之规定,该房按房改政策购买时享受了高保仁的工龄优惠,则该房应当为高保仁与杨桂桐的共有财产。虽杨桂桐处分该房屋时,被告高杨、高宇、高天未在购房协议中签字,但杨桂桐卖房时已年逾七旬,且与被告高杨、高宇、高天居住在同一城市,在毕月芳已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三年后,作为杨桂桐子女的被告高杨、高宇、高天称对卖房不知情,有悖常理,故毕月芳与杨桂桐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杨、高宇、高天应协助原告毕月芳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毕月芳与杨桂桐于2004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高杨、高宇、高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毕月芳办理丛台区幸福大街81号1栋4单元6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杨、高宇、高天负担。上诉人高扬、高宇、高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毕月芳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本案争议房屋实为上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8月,毕月芳以上诉人的母亲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才知道房屋买卖之事。上诉人母亲生前已多次明确表示当初与毕月芳协商房屋买卖一事完全是受毕月芳蛊惑而形成的。一审推定上诉人“明知”,完全违背了事实。多年来上诉人母亲都是随上诉人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只关心母亲的身体××,根本没有考虑过父亲的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而母亲对擅自卖房一事又始终隐瞒,所以上诉人尽管每天都与母亲在一起生活,但卖房之事完全是毫不知情。毕月芳的证人证言只是转述了毕月芳的陈述,对证明的事实没有作用。诉争得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继承法》分割遗产。不适应相关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在发生继承的法律事实开始之后,对财产的处分应当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任何继承人都没有任何权利以任何形式私自处分,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被上诉人毕月芳答辩称,上诉人母亲杨桂桐是冶建设计院的工程师、教授,我是一个下岗职工,怎能蛊惑教授,2004年买了房子并开始在该房居住,2005年我丈夫去世,在争议房内大办丧事,同楼邻居都是上诉人父亲的同事、朋友,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单位的房改房,怎能说不知道?且看房子,腾房子、搬家不是一天能完成的事,上诉人称2007年8应才知道卖房之事,实属荒唐。上诉人母亲杨桂桐既然是一个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怎么能偷偷独自完成卖房、腾房、搬家。甚至得到房款后怎么去银行存款。综上,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毕月芳在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三上诉人父亲高保仁已去世,三上诉人母亲杨桂桐持有该房产的房产证,并在毕月芳给付其购房款后,杨桂桐将房产证交付给毕月芳,故毕月芳有理由相信杨桂桐能够处理该房产,且杨桂桐卖房时已年逾七旬,三上诉人又称“多年来老人都是随上诉人三人共同生活”,故在毕月芳已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三年后,三上诉人称不知道其母亲将房屋卖掉,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高扬、高宇、高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