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捷与被告池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捷,池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黄家捷,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池祖国,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黄家捷诉被告池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捷诉称,被告池祖国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9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应其要求更换借条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供原告收执,确认了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2月4日和8月21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9850元和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了借条供原告收执。现因其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850元及利息26700元(其中30000元按月利息1%计算,从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14100元;其中30000元按月利息1%计算,从2011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12600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1%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被告池祖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黄家捷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证实被告池祖国曾在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黄家捷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1%计算;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5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两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池祖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经庭审核实,原告黄家捷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确系被告池祖国亲笔书写,可以证实被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和约定利息,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予采信。综上,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和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来往较为密切。2011年4月28日和同年8月21日,被告池祖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2013年2月4日和同年8月21日,被告再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9850元和2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亲笔出具了借条供原告收执。2013年5月30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更换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两份借条供原告收执,确认了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催讨无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池祖国向原告借款7185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祖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家捷借款本金7185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按月利息1%自2011年4月14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按月利息1%自2011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余11850元不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3元,减半收取1131.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祖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