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小玲与梁显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6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梁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卓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后相互猜疑,一直没有培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互不谅解。在2005年原告因被被告打后外出至今约十年,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各自一方,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其自己选择跟随原、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承担其读书、生活等各项费用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儿子都那么大了,希望原告回来一起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德庆县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就读于德庆县某中学。2005年间,因原告帮同村一个女孩介绍外出打工而被女孩家长责问一事,引发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但原告在打工期间常有回家。2015年4月原告遂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结婚时间长,并已生育一儿子,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应倍加珍惜维系。原、被告在2005年发生争执后,原告便一直外出打工,但原告在打工期间还常有回家,可见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还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在日后加强沟通联系,遇事有商有量,多为儿子日后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着想,相信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卓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锦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