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伯立与李晖、罗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伯立,李晖,罗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09号申请执行人李伯立,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李晖,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罗璇,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李伯立与李晖、罗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晖、罗璇于2015年2月14日前共同向李伯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20000元,本案受理费1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晖、罗璇负担,以上合计2136880元。因李晖、罗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李伯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晖、罗璇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晖、罗璇应向李伯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晖、罗璇负担,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3768.80元,以上合计216064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晖、罗璇的银行存款2160648.8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