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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雄刚与曾雨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刚,曾雨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陈雄刚,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被告:曾雨草,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陈雄刚诉被告曾雨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雨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刚诉称:2013年年底本人在上高朗润超市任职期间,顾客曾雨草的女儿曾玉佳在商场一楼因电梯卡住致手指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已由超市垫付医药费。2014年8月3日左右,曾雨草以曾玉佳需二次治疗为由找我借款8000元,我当时同意,就向曾玉佳治疗的南昌曙光医院交了8000元,前提是他将治疗后的医药费单据给我。交钱后,被告向我个人打了8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0月份还给我,但实际上我把钱交到医院后,被告又把钱从医院退出来了。之后,我们在多次电话通话中,他也承认是借的我私人的钱,跟公司没关系,并且承诺了还款时间,有手机录音为证,但最近我打电话,发短信他都不回我,被告的该行为是为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所借原告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雨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到2015年3月31日原告陈雄刚受雇于江西朗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朗润超市),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11月份,被告曾雨草的女儿曾玉佳(年龄约四岁)在朗润超市被电梯夹伤了手指,在上高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上高县中医院建议转院到南昌曙光医院进行治疗,这次在南昌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大概有7000多元,其中有3000多元是由被告自己支付的,另外4000多元由朗润超市垫付。曾雨草出院后,被告将由自己支付的3000多元到朗润超市报了账。2014年端午节前后曾雨草找到陈雄刚及超市老板,说曾雨草的手指虽然愈合了,但有点弯曲的现象,需要第二次矫正治疗,要求朗润超市来承担医药费,朗润超市表示要有医院的治疗发费才能报账,于是曾雨草多次找到陈雄刚协商,要求陈雄刚提前垫付医药费,待曾雨草治疗结束后再拿医院的发票过来报账。2014年8月初,原告委托其在南昌的朋友把8000元治疗费用缴纳到曾玉佳所在的南昌曙光医院住院账户上。后被告经咨询认为曾玉佳此时做手术的时机不合适,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缴纳的该笔费用从医院住院账户上退出来了,之后也未将该笔费用交还给原告。2014年8月7日,被告曾雨草在朗润超市办公室向原告陈雄刚出具了一张借条:“曾玉佳第二次矫正手术费用如超过捌仟元以上,朗润超市负责,如捌仟元以下自行解决,今借陈总捌仟元整,10月份拿医院所有医学费用充单。曾雨草2014.8.718379129997身份证362228197807124016”。之后原告得知了其支出的该笔费用并未用于曾玉佳的治疗,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但一直未果,遂产生纠纷。2015年3月31日之后,原告已从朗润超市离职。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是原告代表朗润超市与被告曾雨草对曾玉佳第二次手术治疗有关事宜协商一致后所订立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包括了两项内容,一是“曾玉佳第二次矫正手术费用如超过捌仟元以上,朗润超市负责,如捌仟元以下自行解决”,这是双方对曾玉佳二次治疗费用的承担方式做出的约定。二是“今借陈总捌仟元整,10月份拿医院所有医学费用充单”,这是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的约定,约定被告先在原告处预支医药费,待曾玉佳治疗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再拿医药费发票给原告到朗润超市报账,这项内容明确了该笔费用的使用时间、使用用途,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将费用缴纳到曾玉佳的住院账户上,但该治疗笔费用实际未发生,被告未能按约定拿治疗费发票给原告报账,原告垫付的该笔款项的用途也未实现,被告曾雨草应及时向原告归还该笔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8000元属原告预支医药费,不宜计算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玉佳的手术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害事宜,被告可另行向朗润超市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雨草向原告陈雄刚归还8000元借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婷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