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建平与费财庆、王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平,费财庆,王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冯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费财庆。被告:王雅英。原告冯建平与被告费财庆、王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和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财庆、王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建平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费财庆、王雅英向原告冯建平借款20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天元颐城御座5幢2802室房屋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作出(2013)浙湖南证经字第1309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予以公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200万元,双方至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湖州市天元颐城御座5幢2802室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其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损失34万元(暂计至2014年4月5日,要求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律师费11.0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湖州市天元颐城御座5幢2802室房屋予以优先受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以逾期还款利息部分明确为:判令两被告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10‰共同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200万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二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后,双方到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湖州市天元颐城御座5幢28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600元。被告费财庆、王雅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冯建平与被告费财庆、王雅英夫妇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每月一付,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湖州市天元颐城御座5幢2802室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作出(2013)浙湖南证经字第1309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200万元转给了被告费财庆,双方同日办理了湖州市天元颐城御座5幢2802室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载明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其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将其共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惟应按抵押顺位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财庆、王雅英共同归还原告冯建平借款本金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费财庆、王雅英共同支付原告冯建平借款利息6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共同支付原告冯建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5日为3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费财庆、王雅英共同支付原告冯建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四、原告冯建平对被告费财庆、王雅英共有的位于湖州市天元颐城御座5幢2802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4元,减半收取13202元,由被告费财庆、王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