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亢各庄村南一废品收购站找洪某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导致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击打洪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亢各庄村南一废品收购站找洪某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导致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击打洪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洪某报警,高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2015年5月7日,在本院住持调解下,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高某一次性赔偿洪某各项损失共计30700元(已给付),洪某表示对高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