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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成明与谢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明,谢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胡成明。委托代理人江小龙、卢意,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佰君。委托代理人朱玲青、戢骁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明诉被告谢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明的委托代理人江小龙、卢意,被告谢佰君委托代理人朱玲青、戢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明诉称,被告因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口头约定日息为0.3%;借款用途仅限于被告自身资金短期周转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被告发生一切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事项时,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另协议还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9863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以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佰君辩称:被告偿还80万元,另偿还了5万元,共偿还原告85万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合同中未约定,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未催告原告还款,未给予合同的还款期限,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我方也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胡成明(甲方)与被告谢佰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用途仅限于被告自身资金短期周转;违约责任乙方发生资产转让、15%以上股权发生变更、涉及诉讼、资产被查封、受到行政处罚等。乙方违约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违约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胡成明向被告谢佰君汇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至今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2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5月13日,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胡成明代理费7200元。又查明,谢佰君名下的位于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项目一期xx栋(xx)x单元xx层x号、x号两套房屋于2015年3月11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佰君未归还剩余借款20万元,应当返还借款20万元。虽被告辩称被告另外多还了5万元,但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佰君的房屋于2015年3月11日被查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未还款金额20万元的20%计算为4万元。《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佰君支付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200元,双方有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成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谢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成明违约金4万元以及律师费7200元;三、驳回原告胡成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费257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谢佰君负担2400(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朝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先文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