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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朱凯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96号案外人:朱凯,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吕磊,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徐光,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执行人:杨国轩,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磊与被执行人徐光、杨国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0年4月17日作出的(2009)��中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沈中执字第7号。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徐光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X镇XX村232个温室大棚(产权证号沈温室权证苏农字第00042-00046,登记卷号200900042-200900046)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朱凯主张上述232个温室大棚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理由为:其与徐光之间存在租赁协议、经营权转让协议等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案外人在事实上取得了大棚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标注为2008年1月3日的《租赁协议》中记载:出租方沈阳市博海蔬菜种植基地(法定代表人徐光)将名下位于苏家屯区XX镇XX村共计232栋,合计设施面积271.4亩,合计使用面积1085.4亩的大棚租赁给承租方朱凯。总租赁期限15年(分三期,每期5年)。第一期五年总租金850万元。出租方因资金需要,将大棚租给承租方,承租方将大棚日常经营管理仍交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向承租方承诺每年获得的纯利润不低于260万元,若出租方不能保证承租方得到上述收益,承租方有权收回该批大棚全部经营权,并要求出租方赔偿相关损失。沈阳市博海蔬菜种植基地及徐光于2008年1月3日出具《收条》称收到朱凯付租赁大棚款170万元,徐光于2008年3月5日出具《收条》称收到朱凯付租赁大棚款130万元。2009年2月5日和2月27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记载,辽宁润沣佳德利投资有限公司(注:朱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向沈阳市博海蔬菜种植基地分别汇款350万元和200万元。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标注为2009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中记载:朱凯因与徐光及沈阳博海基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850万元租赁费,该款徐光承认均用于沈阳博海基地及辽宁博海公司的经营中。由于沈阳博海基地未能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徐光提出以辽宁博海公司及其建昌分公司、沈阳博海基地的经营权抵偿朱凯出资的850万元款项及应取得两年的相应回报520万元,共计1370万元。辽宁博海公司经各股东同意将该公司(包括建昌分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朱凯,徐光亦表示将其名下沈阳市博海基地(大棚)经营权转让给朱凯作为对上述款项的补偿。转让对价为850万元及所对应的2年回报520万元,共计1370万元。转让期限为15年(从实际接收日起),朱凯同意随时可将经营权转为股权,徐光协助朱凯办理股权变更转让手续。此外,徐光因涉嫌犯罪被刑事追诉,其在本院2012年11月8日的审讯笔录中称:“(大棚)的产权是我的,经营权是归承包人所有”,“大棚由朱凯在经营”。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沈中刑三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31日,徐光与朱凯签订协议,将包括232座温室大棚在内的辽宁博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给朱凯,转让期限为15年(至2024年)。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凯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院(2013)沈中刑三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朱凯对上述232个温室大棚在约定的期限内享有租赁及经营使用权,属于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X镇XX村232个温室大棚(产权证号沈温室权证苏农字第00042-00046,登记卷���200900042-200900046)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