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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程卫国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卫国,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卫国,男,汉族,××年××月××日生,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方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文俊、王翠山,该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大野博仁(ONOHIROHITO),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表人:姚庆艳,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程卫国因与被申请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生命人寿公司)、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日动保险公司)、红某甲红某乙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某乙烟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程卫国称:一、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依法应当再审。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条、社会保障卡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重要证据,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提供工资条和社会保障卡的法律义务。一、二审法院既引用三位被申请人意见认为申请人与生命人寿云南分公司和云南天恒大酒店发生过劳动争议,又不举证证明申请人收到了与此有关的津贴及工资条和社会保障卡,明显存在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损害行为。三、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理由荒唐地维持一审认为申请人无行为能力两个截然矛盾的判决意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查明: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是生命人寿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3月30日,程卫国出具一份《领款说明》,主要内容为确认已向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领回300元。同日,程卫国出具一份《单证收据作废声明》,主要内容为确认原由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开具的单证押金收据(收据号:N00000596395)在本声明签署后正式作废。2011年,程卫国以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程卫国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二倍工资9800元。2、被申请人为程卫国补签劳动合同并补办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退回非法收取的培训费、报名费230元。4、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程序解决以上合理诉求。2011年6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西劳裁书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7日,程卫国于2010年12月9日到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填写了《营销人员入职申请表》、《面试人员信息登记表》、《保证书》、《承诺书》等,《承诺书》中明确程卫国在该公司担任人身保险代理人。2010年12月13日至12月16日,程卫国接受了该公司组织的《生命人寿云南分公司准营销经理培训班》。2011年1月26日,程卫国离开了该公司,该公司支付程卫国750元。因此,程卫国与该公司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程卫国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30日,程卫国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因拒不与程卫国签订劳动合同,且共同使用其他卑鄙手段坑害程卫国,导致程卫国作为成年劳动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全部法律责任。2、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深圳市同工同酬标准支付程卫国劳动权益损失金,并补签劳动合同或依法双倍向程卫国支付工资。3、被申请人以补交方式承担程卫国社会保险损失。4、被申请人退还程卫国培训费150元。5、退还押金300元。6、被申请人拒不与程卫国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按每一法定假日600元支付程卫国休息、休假权益损失金。7、被申请人以其他卑鄙手段坑害程卫国,导致程卫国日常工作生活严重受人歧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恢复程卫国正常劳动生活。2014年1月7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不[201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程卫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三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而决定不予受理。此后,程卫国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因拒不与程卫国签订劳动合同,共同使用其他卑鄙手段坑害程卫国,导致程卫国作为成年劳动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全部法律责任。2、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程卫国法定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212703.5元(850814×25%)作为程卫国对父亲程某共22年的赡养费。3、被申请人在中国固有领土--钓鱼岛向程卫国当面公开赔礼道歉,并由同意且配合将程卫国创作的上、下对偶型总字数为710字长联题材文化作品《中华之美·景秀山河》以石碑镌刻的方式矗立在中国固有领土--钓鱼岛上。4、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及深圳市同工同酬标准支付程卫国劳动权益损失金1612360元,并补签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5、被申请人以补交方式承担程卫国社会保险损失。6、被申请人退还培训费150元及押金300元。7、被申请人按每月9320元标准支付程卫国每一法定假日休息、休假权益损失金2023066.76元。为证明其与三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程卫国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9日生命人寿公司的内部收据(编号:00000596395),证明收到程卫国单证保证金300元;2、2010年12月9日生命人寿公司的内部收据(编号:00000596145),证明收到程卫国培训费150元;3、罗湖区东晓街道办事处草埔东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程卫国从2012年5月起从罗湖区布心村搬来罗湖区草埔吓屋村249号203房居住,据其本人自述及入户了解,程卫国属于低收入居民。”4、电子光盘,程卫国在该光盘内列举的包括日本劳动契约法、某领导人讲话等100份材料;5、2002年9月2日云南省××院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云精鉴字(2002)第108号)及鉴定人姚某甲《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该《司法××医学鉴定书》记载的委托单位为盘龙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记载的主要内容“2000年4月,程卫国到昆明天恒大酒店应聘做厨师,同年9月被天恒大酒店辞退。之后程卫国到云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劳动仲裁。2001年4月3日云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云劳裁字2001第7号仲裁裁决,不支持程卫国的申诉理由。2002年2月4日,程卫国持一份伪造的云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云劳裁字2001第7号)到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后经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程卫国向法院提交的仲裁书系伪造。为此,程卫国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于2002年6月5日被盘龙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调查发现程卫国平时有言行反常表现,故由盘龙公安分局委托对程卫国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程卫国患××……。”程卫国认为鉴定人姚某乙2006年3月28日才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故其之前没有鉴定资格,其在2002年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从而说明自己不是××人。一审庭审中,程卫国向法庭陈述如下事实:“我于1999年8月9日到红某乙烟草公司做电脑设计工作,期间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有时是500-600元,有时是800元,所以还欠着我的工资,我是与对方以合作形式进行的,工资数额没有约定,就是我需要的时候会发个几百块钱。5年后即2004年9月,我被红某乙烟草公司派遣到日动保险公司担任电脑设计工作,从此未发过工资。到2010年12月9日又被日动保险公司派到生命人寿公司在一个黑房子里对我进行强制培训96小时,从房间里出来之后就到了深圳,之后就一直在生命人寿公司所在的深圳市益田路荣超大厦31楼处做电脑设计工作,主要做了CAD项目,在那里我是被围起来的,吃喝拉撒都被强制在那里,根本不能走,没有床铺、被子,都是睡凳子和地下,但可以用空调开暖气,也从未发过我工资,我不认识31楼那边的同事。2013年12月15日我偷跑出来了,之后我就只能住在公园的树底下。”诉讼中,程卫国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工资1612360元的申请。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在庭审答复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而不予准许。案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程卫国与三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卫国主张与三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程卫国的证据仅能证明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曾经收取过其单证保证金300元和培训费150元的事实。而生命人寿公司提供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西劳仲书第3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程卫国与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该裁决认定程卫国与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属于委托代理人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程卫国基于相同事实和证据主张与生命人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明显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程卫国主张其于2010年12月9日被日动保险公司派到生命人寿公司强制培训96小时后,一直被强制在生命人寿公司所在的深圳益田路荣超大厦31楼工作至2013年12月15日的事实,仅有程卫国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与常理不符,也与其提供的罗湖区东晓街道办事处草埔东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反映的“程卫国从2012年5月起从罗湖区布心村搬来罗湖区草埔吓屋村249号203房居住”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同理,程卫国提供的光盘所列举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与日动保险公司、红某乙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由程卫国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已由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程卫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三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题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程卫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二审中,程卫国提出其是无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情况,程卫国自2012年以来多次在深圳市法院提起诉讼,均能正常参加诉讼活动,且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90号行政判决对程卫国要求解决其行为能力的问题,明确认定程卫国是案件适格主体,实际上已认定程卫国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新证据证明该判决生效后程卫国的诉讼行为能力发生变化,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程卫国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卫国与生命人寿公司、日动保险公司、红某乙烟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程卫国主张其与生命人寿公司、日动保险公司、红某乙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中,程卫国据以主张其与上述三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主要是两份收据,即编号为00000596395及00000596145的生命人寿公司的两份内部收据,两份收据仅能证明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曾向程卫国收取过单证保证金300元和培训费150元,结合生命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因程卫国与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发生纠纷,程卫国申请劳动仲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西劳仲书第35号仲裁裁决,认定程卫国与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程卫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生命人寿公司、日动保险公司及红某甲红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上述三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9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程卫国还以生命人寿公司、日动保险公司、红某乙烟草公司为被告,以三公司对其实施了强迫劳动行为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三公司的刑事责任。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立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为其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程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西劳裁书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程卫国与生命人寿公司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至于申请人程卫国据以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编号为00000596395及00000596145的生命人寿公司出具的两份内部收据,仅能证明生命人寿公司云南分公司曾向程卫国收取过单证保证金300元和培训费150元,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程卫国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日动保险公司、红某乙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主张与上述三被申请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程卫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程卫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尊魁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思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