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建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建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458号罪犯林建海,男,生于1970年9月26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建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年终考核良好;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劳动中,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虚心学习服装加工工艺,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三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建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建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文 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