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琼春与被告练诗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琼春,练诗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范琼春,男,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范会宽,男,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自翠,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诗富,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练诗洲,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龙大道。负责人赵劲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男,汉族,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了原告范琼春与被告练诗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竹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琼春的法定代理人李自翠及委托代理人欧远飞,被告练诗富的委托代理人练诗洲,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14时20分,原告范琼春驾驶川S1FX**两轮摩托车从大竹县高穴镇往大竹县五仓煤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高穴镇清滩村16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练诗富驾驶的川S5G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原告、被告练诗富受伤。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被告练诗富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川S5G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练诗富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残等级为两个六级、无民事行为能力等。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8264元[(7895元/年×20年×60%)+(6127元/年×20年×60%)],误工费36540元(609天×60元/天),前期护理费36540元(609天×60元/天),前期护理费36540元(60元/天×10年×365天/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医疗费111555.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519819.7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后被告还应赔偿279927.88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练诗富辩称,1.对川S5GX**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川S5GX**两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5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母亲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扶养人的人数等因素来考虑;因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来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营养费要根据医院医嘱等来确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川S5GX**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川S5GX**两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4时20分,原告范琼春驾驶川S1FX**两轮摩托车从大竹县高穴镇往大竹县五仓煤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高穴镇清滩村16组路段,因避让公路前方一行人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练诗富驾驶的川S5G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原告、被告练诗富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于同月年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叶多处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枕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4.颅底骨折等,二、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2.门诊随访头部CT,对症治疗;3.注意保护头部勿受伤,3-6月回院随访修补颅骨;4.建议转五官科进一步治疗,若有不适及时入院,原告用去医疗费76345.6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又入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顶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外伤术后;3.不全性失语;4.右侧面瘫;5.右侧肢体轻瘫等,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肢体及语言功能训练;2.门诊随访头部CT,对症治疗;3.注意保护头部勿受伤;4.有不适及时入院,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32770.10元。2013年12月1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诊断为:1.外伤性癫痫;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意见为:1.继续抗癫痫治疗;2.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7日住院出院后需休息两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2014年1月23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诊断为:1.外伤性癫痫;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意见为:原告在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6日住院出院后需休息三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2014年9月18日,原告又入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癫痫;2.颅脑外伤后遗症:不全性失语、右侧面瘫、右侧肢体瘫痪等,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服药;2.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回本院就诊;3.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等。2013年3月5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练诗富、原告分别负次要、主要责任。2014年10月31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评定:1.原告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原告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3.中度失读伴失写症伤残等级为八级;4.外伤性癫痫等级为十级;二、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三、原告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在达州市民康医院检查费120元。另查明:川S5G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练诗富,事故发生时被告练诗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E)。川S5G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2日零时至2013年9月11日24时止。原告在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练诗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145454元,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裁定准予其撤诉。庭审中,被告练诗富申请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就本案的鉴定事宜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练诗富交纳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但被告练诗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此费用。2015年4月24日,被告练诗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练诗富的此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范琼春的父母范会宽、李自翠只生育有原告一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竹公交认字(2013)第68号〕,原告在大竹县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发票,达州市民康医院的门诊发票,大竹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93号]及鉴定费发票,大竹县妈妈镇北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何瑞安、李承玉、范军的书面证词,交通费票据,被告练诗富的机动车驾驶证、川S5GX**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川S5GX**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卡复印件,原告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练诗富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由被告练诗富、原告分别负次要、主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练诗富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练诗富、原告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70%。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问题。审理中,被告练诗富申请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就本案的鉴定事宜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此费用,依照相关规定应视为对此申请的放弃。被告练诗富在庭审后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以被告练诗富的此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依法不予准许。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六级、一个八级、两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两个六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因原告未要求将其第三次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纳入本案处理,故此医疗费以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检查费合计109235.70元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其两次住院58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以其两次住院58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事故受伤定残时32周岁,伤残等级为两个六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94740元(7895元/年×20年×6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六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定残时,其母亲李自翠年满59周岁,已达女职工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李自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年计算20年,李自翠只有原告这一位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524元(6127元/年×20年×60%),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352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即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68264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果,原告系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的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2014年10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611天,原告现主张按609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6540元(609天×6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六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800元确认;8.护理费,定残以前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护理依赖程度等来看,原告先后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出院后一直需要专人护理,经司法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现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2月26日受伤后至定残前一天609天确认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60元/天确定,即36540元(60元/天×609天);后期护理费,原告的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八年,八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后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为105120元(60元/天×365天×8年×60%),以上护理费合计141660元。9.鉴定费,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2200元确定。以上共计491019.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因川S5G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12万元,原告应当纳入该限额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1-8项,合计488819.70元,已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371019.70元(491019.70元-12万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由被告练诗富赔偿111305.91元(371019.70元×30%),原告自行承担259713.79元(371019.70元×70%)。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琼春1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练诗富赔偿原告范琼春111305.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琼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范琼春、被告练诗富分别负担1900元、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登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