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花诉被告康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2133)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李花。委托代理人刘琳,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律兴,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长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花诉被告康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及委托代理人刘琳、何律兴,被告康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诉称: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护国路A、B、C栋商住楼负壹层壹号营业房。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营业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本市护国路A、B、C栋商住楼负壹层壹号营业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法律事实无异议,该房屋是因修建时超出红线范围建设,所以导致至今不能办证,康居公司愿意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原名称为贵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护国路A、B、C栋商住楼负壹层壹号营业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24.0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6200元,总金额5729234元;被告应当在2005年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国家政策调控,办理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按约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法院已判决被告协助其他购房人办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超红线建设是历史遗留问题,其司一直在向政府部门反映解决该问题,其司同意由法院判决办证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系于2005年1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护国路A、B、C栋商住楼负壹层壹号营业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花办理位于本市护国路A、B、C栋商住楼负壹层壹号营业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花已预交,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路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