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670号原告茅某某,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舒亮,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甲,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原告茅某某诉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诉称,婚初原、被告在上海生活,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台湾生育女儿。2010年底,被告因身体原因及工作变化准备回台湾生活,双方于2010年11月将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售房款中人民币105万元用于炒股,其他房款由被告带回台湾购买房屋。2011年初原告携女随被告去台湾生活,因原告不习惯台湾的生活,与被告家人有语言差异,与被告缺乏沟通交流,曾几次回上海。2012年4月原告回上海生活至今,女儿则留在被告处,虽然被告于同年4月、11月来上海,但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因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和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女儿游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如法院判决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名下证券账户资金已陆续取出用于家庭生活和母亲看病,并已销户,不同意分割。被告游某甲书面答辩称,双方原在同一家公司任职,经过交往后日久生情,遂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婚后,被告照顾原告和家庭,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多次随被告到台湾,已经适应台湾的生活,被告返台后为家庭努力工作。2012年3月原告回台湾后突然提出离婚,不久一人回上海,女儿由被告抚养至今。之后被告曾两次来上海欲接原告回台生活,但均被原告拒绝。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能同意。考虑到女儿由被告抚养至今,已经适应台湾的生活环境,加之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中大部分在原告证券账户购买股票,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5日在台湾生育女儿游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可。2011年初,原、被告携女赴台湾生活。2012年4月,原告回上海生活,女儿随被告在台湾生活,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9月4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5年12月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将该房屋出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80万元。审理中,被告称人民币150万元转入原告名下的证券账户购买股票。原告认可自己在申银万国上海中华路证券营业部有证券账户,售房款中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但之后原告将其中的人民币43万元交给被告用于在台湾购买房屋,其他资金已被原告在生活中开销用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但自2012年4月原告回上海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两次来上海欲挽回夫妻关系也未果。现原告起诉离婚,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女游某乙自2011年起在台湾生活,2012年4月起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考虑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确定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表示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茅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原、被告所育之女游某乙随被告游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茅某某于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游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游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茅某某和被告游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茅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游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薇芬审 判 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江欲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