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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张志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张志旺,林阿钉,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王学津。委托代理人:汤细笑。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旺。被告:张志旺。被告:林阿钉。被告: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干。被告: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诉被告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张志旺、林阿钉、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汤细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辉公司、张志旺、林阿钉、被告科龙公司、海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志旺、林阿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18201400000015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271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兴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兴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18201400000016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15幢8号(房权证: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苍国用(2007)第02-0438号)的厂房为被告兴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前述��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志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82012000002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兴辉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保证担保,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3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30日,被告科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82013000001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兴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保证担保,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0日,被告海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8201300000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兴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保证担保,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75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兴辉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32806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260万元的贷款。被告兴辉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8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被告兴辉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18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90万元的贷款。被告兴辉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年利率为8.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15%,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被告发放了140万元的贷款。被告兴辉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2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140万元的贷款。被告兴辉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2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被告兴辉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4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年利率为7.7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61%,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270万元的贷款。目前,被告兴辉公司七笔共1150万元的贷款均已欠息,其中450万元借款本金已逾期,仅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本金723.12元,700万元借款本金虽未逾期,但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09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等,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兴辉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志旺、科龙公司、海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兴辉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499276.88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自2014年09月21日起暂截止至2015年03月31日止��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98802.98元);二、判令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有效,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271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房屋,由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兴辉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有效,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15幢8号(房权证: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苍国用(2007)第02-0438号)的厂房,由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张志旺、科龙公司、海阳公司对被告兴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为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为兴辉公司、科龙公司、海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姓名为张志旺、林阿钉、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辉公司、张志旺、林阿钉、科龙公司、海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ZD90182014000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苍国用(2007)第02-233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5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旺、林阿钉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271号的房屋为本案债务设置最高额2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ZD901820140000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苍国用(2007)第02-24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温房他证苍���县字第9405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兴辉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印刷工业园区15幢8号的房产为本案债务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ZB90182012000002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旺提供13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编号为ZB90182013000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科龙公司提供32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事实;7.编号为ZB901820130000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阳公司提供754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事实;8.编号为901820132806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60元的事实;9.编号为9018201428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元的事实;10.编号为90182014280062号《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辉公司向原告借款90元的事实;11.编号为90182014280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辉公司向原告借款140元的事实;12.编号为9018201428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辉公司向原告借款140元的事实;13.编号为901820142802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辉公司向原告借款150元的事实;14.编号为901820142804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70元的事实。被告兴辉公司、张志旺、林阿钉、科龙公司、海阳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各被告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志旺与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182012000002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旺为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00万元,保证期间依具体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30日,被告科龙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182013000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科龙公司为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20万元,保证期间依具体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0日,被告海阳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1820130000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阳公司为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54万元,保证期间依具体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26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901820132806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8%,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ZB90182012000002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82013000003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向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6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偿付借款本金723.12元,于2015年1月26日偿付借款本金0.57元,并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2599276.31元,期内利息15209.99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志旺、林阿钉与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编号为ZD9018201400000015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旺、林阿钉为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张志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271号的房屋,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00万元。并约定,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同日,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编号为ZD9018201400000016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其与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15幢8号的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00万元。并约定,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2014年1月28日,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1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9018201428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8%,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ZB90182012000002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D90182014000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向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5783.33元。2014年1月29日,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9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9018201428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8%,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能���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ZB90182012000002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D901820140000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向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9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23205元。2014年5月9日,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14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90182014280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1%,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ZB90182012000002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82013000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向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4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72135元。2014年5月12日,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14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9018201428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8%,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ZB90182012000002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820130000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向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4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70676.66元。2014年5月15日,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15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901820142802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8%,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ZB90182012000002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82013000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向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76700元。2014年8月7日,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27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901820142804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74%,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浦发银行苍��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若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还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ZB90182012000002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820130000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D90182014000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820140000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向原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7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另查明,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经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温州光辉印业有限公司承受。借款后,被告兴辉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要求被告兴辉公司偿付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旺、林阿钉自愿将张志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27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兴辉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15幢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依���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兴辉公司追偿。被告张志旺、科龙公司、海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辉公司追偿。综上,各抵押人、保证人仅对各自约定的借款合同及各自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599276.31元,期内利息15209.99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260万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2599276.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599276.31元为计算基数;均按年利率11.7%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以15209.9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5783.3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5783.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三、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2320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32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四、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7213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以721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计算);五、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70676.6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以70676.6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六、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767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以76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七、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74%计算);八、如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三���、(七)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苍南县兴旺印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15幢8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三)、(七)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40000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00万元为限;九、如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七)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张志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271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二)、(七)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4000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十、张志旺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在内的ZB90182012000002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一、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六)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第(四)、(六)项债务在内的ZB90182013000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2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五)、(七)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30000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54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3788元,由温州兴辉印业有限公司、张志旺、林阿钉、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7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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