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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921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25日,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希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