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楼生与薛伍、张敬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楼生,薛伍,张敬平,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张楼生,居民。被告薛伍,男。被告张敬平,男,52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村朱庄组。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湖滨新城井头乡府前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韩宏利,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楼生与被告薛伍、张敬平、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人民政府(下称井头乡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被告井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伍、张敬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楼生诉称,2009年2月,井头乡马楼康居示范村启动建设,由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公司承建。2009年8月2日,主体完工。因佳建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在所建房屋中分割部分房屋交由项目部自行销售。被告薛伍为第二项目部经理,被告张敬平给了薛伍16套购房合同及佳建公司16套收据,确定16套房屋永久性产权属于薛伍。因薛伍无钱搞后续工程,将其中3排2号、4排12号两套房屋确定给原告,作为24套房屋水电及塑钢窗安装工程款。原告垫资22万承建,其中材料8万元,工资14万元。2010年12月,宿豫区纪委就马楼小区存在一房多卖成立工作组,审查原支部书记许刚23天、佳建公司法人张敬平9天,最后形成会办纪要,被告井头乡法人韩宏利签字认可。按照区纪委会办纪要,原告在马楼小区购买两套房屋,工程款抵两套房屋,一共四套房屋。原告在宿豫区纪委向省纪委汇报材料上签字认可,此事应为了结。2011年4月18日,马楼小区配套设施已完善,经井头乡政府验收合格。因张敬平一房多卖,井头乡政府成立专案组,乡长韩宏利任组长,在项里大酒店审查张敬平达29天。韩宏利单方面解除张敬平所有合同,将马楼小区214套房屋计32770平米房产全部收回销售。新的确认购房合同系韩宏利签字,乡工作组印章,支部书记赵理虎签字认可加盖村委会印章,补交购房款全部交给乡财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乡政府将3排2号、4排12号开给原告,被告均推诿不办。2011年7月,在多方人士帮助下,方找到薛伍。7月2日,宿豫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副队长孙远贵、井头乡派出所指导员裴国栋和薛伍一起到沛县找到张敬平,张敬平确认薛伍在马楼小区16套冲抵工程款的房产不变,还在对账单上签字。7月6日,薛伍持对账单找井头乡政府,乡政府推诿给张敬平。7月20日,薛伍无奈和原告一起到宿豫区公证处办理委托手续,委托原告及蔡广玉二人处理马楼小区一切善后事宜。原告和蔡广玉数次至宿迁市湖滨新区、市里、省里请求协调办理均无果。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井头乡政府给原告回复中说B区3排2号系徐士辉所卖,徐士辉系薛伍下属工人,徐士辉未收张浩一分钱。2012年9月29日,在湖滨新区公安分局,被告薛伍打了22万元欠条给原告,该款应由张敬平负责偿还;张敬平也打了119万元欠条给薛伍,并确认还款日期。时至今日,原告分文未见,二被告也不见踪影。2012年,原告至宿豫区检察院控告韩宏利滥用职权、渎职侵权,经反渎局张丛辉查实,在薛伍9套房产中,被告井头乡政府收取多户购房款,以上材料在宿豫区检察院,请法庭核实。事实证明:被告张敬平系皮包公司,因一房二卖涉嫌诈骗害怕坐牢,张敬平打了欠条,出了公安局大门就不承认。据张敬平向省委领导反映材料看,井头乡政府收取大量购房补交款和上级政府补贴公共设施配套费若干,马楼小区所建商品房形成的利润上交了乡政府,张敬平原有8套基础已做好的地皮被乡政府以每块5万元卖出。种种迹象表明,被告井头乡政府有不可推卸之责任,理应归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22万元,或者确认B区3排2号、4排12号两套房屋确定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伍未作答辩。被告张敬平未作答辩。被告井头乡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乡政府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款22万元是否是真实,井头乡政府并不清楚。假设22万元款项真实存在,也应由实际欠款人被告薛伍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乡政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马楼居委会与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马楼康居示范村工程。被告张敬平系佳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启动后,张敬平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薛伍。佳建公司通过现金与以房抵款方式支付薛伍工程款。被告薛伍因无钱搞后续工程,曾将佳建公司冲抵给其的3排2号、4排12号两套房屋抵给原告,作为原告完成马楼康居示范村工程中部分楼栋的水电及塑钢窗安装工程款。2011年4月,被告张敬平在涉案工程开发过程中,因一房数卖引发大量矛盾纠纷,地方政府被告井头乡政府介入处理。原告完成分包工程后,因冲抵给其作为工程款的两套房屋未能兑现,数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井头乡政府无权收回张敬平抵给薛伍、薛伍又抵给原告的两套房屋。对于原告的信访、投诉,先后有多个部门介入处理,但最终均无果。2012年9月29日,被告薛伍出具22万元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楼生马楼康居示范村电线、部分窗款及工人工资22万元整(以前所有手续欠条作废)。原告因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欠款22万元以及利息22万元,合计4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薛伍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原告与被告薛伍之间完成结算并形成书面欠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薛伍应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因该欠条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张敬平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张敬平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井头乡政府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井头乡政府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一是张敬平将房屋抵给了薛伍,薛伍又将房屋抵给了原告;乡政府介入处理时,将已抵给原告的房屋收回。二是被告井头乡政府因介入处理马楼小区问题,收取了购房户补交的购房款,获得了该小区的开发收益,处置了属于佳建公司(张敬平)的财产,因此,井头乡政府理应承担张敬平因开发马楼小区而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井头乡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井头乡政府也从未作出过愿意替被告薛伍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乡政府因接管张敬平开发的马楼小区资产并获得收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2012年9月29日,被告薛伍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以前所有手续欠条作废”,因此,原告主张薛伍用马楼小区3排2号、4排12号两套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的亦主张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井头乡政府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楼生欠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敬平、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00元,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薛伍负担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