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兴伟、刘兴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兴伟,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韩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友,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兴伟。被告:刘兴军。被告:刘建国。被告:刘兴江。被告:吴玉之。被告:韩美红。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兴伟、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韩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伟、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韩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兴伟经被告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韩美红担保,向原告贷款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伟未偿还。截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兴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37.4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兴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37.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以后另计),被告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韩美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兴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5377.99元及利息437.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以后另计),被告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韩美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兴伟、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韩美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兴伟、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刘兴伟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兴伟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从原告久安分理处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0.0000‰,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刘兴伟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伟偿还借款本金44622.01元,尚欠35377.99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兴伟已欠息437.41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刘兴伟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兴伟与被告韩美红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被告刘兴伟与被告韩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兴伟、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刘兴伟已经签字确认借款金额,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刘兴伟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刘兴伟已经收到该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刘兴伟追要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伟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被告刘兴伟与韩美红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韩美红对被告刘兴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兴伟、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韩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伟、韩美红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377.99元并支付利息437.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兴军、刘建国、刘兴江、吴玉之对被告刘兴伟、韩美红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兴伟、韩美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696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