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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浩庆与崔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庆,崔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孙浩庆,农民。被告崔学兵,农民。原告孙浩庆与被告崔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庆诉称,上世纪90年代,原告有一个水暖件加工作坊,自1995年至1997年12月,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件共价值25253元,已偿还货款16204元,尚欠货款9049元,有提货欠条为证。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不接电话,对此置之不理,原告现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老伴常年生病,生活实属困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4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提货单四张,其中1、5月22日,由被告崔学兵从原告处购买水暖件拖欠货款5085元;2、7月16日,由被告崔学兵从原告处购买水暖件拖欠货款1604.5元;3、11月1日,由被告崔学兵从原告处购买水暖件拖欠货款641元;4、12月10日,由被告崔学兵从原告处购买水暖件拖欠货款1719元。被告崔学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水暖件加工作坊,自1995年至1997年12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件共拖欠原告货款7445元,有提货欠条为证。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主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7月16日提货单中单价及总价系被告签字后,原告单方加入的,对此提货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学兵给付原告孙浩庆货款7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学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