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打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玉环县干江镇麦莎大道时,碰撞王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夏某受伤昏迷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至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夏某涉嫌酒后驾车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与王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王某、毛某的证言、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说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照片、情况说明、查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