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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岳虎与苌光宗、肖西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虎,苌光宗,肖西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15号原告:岳虎,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岳彩雷,与原告岳虎系兄弟关系。被告:苌光宗,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肖西亚,男,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岳虎与被告苌光宗、肖西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雷和被告肖西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苌光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虎诉称:2014年9月7日18时40分,被告苌光宗驾驶被告肖西亚所有的一辆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山闵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瓦坊乡周庄周其高家门口时,因其观察疏忽撞到同方向原告岳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苌光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323.21元,原告到泗县及蚌埠检查,花去差旅费138元。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一月复查;3、休息三个月等。原告出院后,找两被告索赔未果,现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3.21元,差旅费138元,误工费120天66.57元=7988.4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护理费75天101.58元=7618.50元,电瓶车受损价格为3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118.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苌光宗未作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肖西亚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两轮摩托车是我的,车是苌光宗骑的,苌光宗无驾驶证,原告诉讼我,按法律规定判决。原告岳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被告苌光宗负全部责任,原告岳虎不付事故责任的事实;、病历若干、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323.21元,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一月复查,休息3个月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差旅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8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电瓶车报废,其价值为3100元;、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肖西亚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案经庭审质证,被告肖西亚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因被告肖西亚不持异议,被告苌光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未作否定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18时40分,被告苌光宗驾驶被告肖西亚所有的且无交强险的一辆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山闵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瓦坊乡周庄周其高家门口时,因其观察疏忽撞到同方向原告岳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价值3100元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苌光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323.21元,原告到泗县及蚌埠检查,花去差旅费138元。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一月复查;3、休息三个月等。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被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原告出院后,找两被告赔偿未果,于2015年5月6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苌光宗侵害了原告岳虎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苌光宗所驾驶的车辆,其车辆的所有权系被告肖西亚所有,被告肖西亚明知苌光宗无驾驶资格仍将车借与苌光宗驾驶,且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肖西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连带赔偿8000元为宜。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苌光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虎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被告苌光宗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苌光宗应先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先予赔偿原告,因被告苌光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岳虎的医疗费5323.21元;差旅费138元;误工费120天66.57元=7988.4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护理费75天101.58元=7618.50元;电瓶车受损价格为3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118.1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苌光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虎各项损失26118.11元;、被告肖西亚对上述款项中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苌光宗承担148元,由被告肖西亚承担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