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梁榜敏与陈周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榜敏,陈周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梁榜敏。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周方。原告梁榜敏与被告陈周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蔚长担任记录。原告梁榜敏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榜敏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7月29日两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589元,立有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上门追收,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85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周方所立《欠条》,证明被告陈周方欠原告货款26700元未付清的事实;3、《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铝材等折款15889元,被告当即支付货款4000元,并签名尚欠原告货款11889元未付清的事实。被告陈周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被告曾到原告经营的铝材店购买铝材未付清货款,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6700元。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因资金不足周转困难,现欠梁榜敏贰万陆仟柒佰元正。欠款人陈周方”。2013年7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铝材折货款15889元,被告当即支付货款4000元,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尚欠原告货款11889元未付清。被告两次尚欠原告的铝材货款合计38589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85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铝材货款38589元未付清,有被告所立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以欠款总额385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为宜。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周方应当支付货款38589元给原告梁榜敏;二、被告陈周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梁榜敏(违约金以实欠货款385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周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