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9月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9、10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以2800元人民币向××乡××村××组的张某某(小名张××)购买其位于关山坡的山林,后于2013年农历11月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某等人对山林中的马尾松进行砍伐,并雇请驾驶员黄某某(黄×)将木材拉到秦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得币5300元。又于2014年1月26日(2013年农历12月26日)雇请田某某到该山林砍伐木材,当天被查获。经测量,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1.537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10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共同出资以2800元人民币购买得黄平县××乡××村××组的张某某(小名张××)位于关山坡的山林。2013年农历11月二被告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李某某等人对山林中的马尾松进行砍伐,并雇请驾驶员黄某某(黄×)将木材拉到秦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得人民币5300元。2014年1月26日(2013年农历12月26日)二被告人又雇请田某某等人到该山林砍伐木材(马尾松),当天被黄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测量,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两次滥伐松林木88株,活立木蓄积31.5376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82元。二被告人已于2014年6月20日向黄平县林业局账户缴纳14482元赔偿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证明;2、伐桩检尺调查报告及伐桩检尺记录;3、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收据;6、情况说明;7、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户籍证明;9、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滥伐林木31.5376立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二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上缴黄平县森林公安局的14482元赔偿款,庭审中公诉机关除了出示缴款书及黄平县森林公安局的说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否应予收缴,故认定其系赔偿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滥伐林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整(4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整(4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兴萍审判员 朱贵新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