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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屋底彭路22号二楼209被害人盛某的暂住房并潜入,窃取黑色女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10元、被害人盛某的身份证等)、蓝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18元),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大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劣迹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赃款710元,返还被害人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