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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9号原告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绪亮,男,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蒋月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宁价保险公估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5月18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价保险公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和兵、吴绪亮,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价保险公估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定损、残值处理、理算等保险公估工作,并约定公估费用、检测费、专家费、差旅费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委托原告进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定损、残值处理、理算等保险公估工作,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至今仍欠原告公估费、差旅费,合计64906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公估费46222元,差旅费18684元,合计649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列举的未付费项目中第11项,南通通州区鼎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险案所提出的公估费和差旅费有异议。该案的公估费用,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该案的差旅费和专家费,原告也未按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来主张。2、被告对原告所列未付费项目中第12项,唐建军久保田挖掘机受损案的公估费,被告未付费的原因是原告至今未提供公估报告。3、被告对原告所列未付费项目中第8项,句容佳泰制品机器设备损害案的公估费,被告未付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让出险人认可该案定损数额。4、被告对原告所列未付费项目中第7项,常州市天地纵横运输铝箔损害案的公估费,被告未付费的原因是被保险人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5、被告对原告所列未付费项目中第5项,无锡吉发物流汽车配件损害案的公估费,被告未付费原因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尚在沟通中,该案未结案。6、被告对原告所列未付费项目中第2项,肥东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出险案的公估费,被告未付费的原因是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有错需修改。7、被告对原告所列未付费项目中第1项,小松挖掘机第三者人伤案(江西李培培)的公估费,被告未付费原因是原告未开具该案的发票。以上1-7是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2日的宁价公估送达发票、差旅费清单及报告回执单所提出的答辩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的宁价公估送达发票、差旅费清单及报告回执单,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所列未付费项目中第9项,胡怀付死亡案的公估费,被告未付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委托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2、原告所列未付费项目中第6、7、8项,吴海玉、高林、张兵三起公估案的公估费,被告未付费的原因是原告未完全履行双方的协议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定损、残值处理、理算等保险公估工作,并约定公估费用采用逐案支付的方式,原则上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最终公估报告并审核无误后,将在一个月内支付应付的费用,公估费计费方式及标准为,按定损金额的一定比例收费,最低收费为2000元,定损金额5万元以下(含5万元),收费金额为定损金额的5.4%……,500万元以上,收费金额另议,上述付费标准不包括经被告同意的检测费、专家费、公估人员的差旅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被告委托的大部分事项,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公估费、差旅费。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公估费、差旅费,合计64906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对人伤案中,被告未付的公估费:吴海玉案1305元、高林案1290元、张兵案1170元、胡怀付案3250元予以确认。对非车险案中,被告未付的公估费:常州天地纵横运输案2830元、句容佳泰制品案2755元、唐建军案2695元、无锡吉发物流案3574元予以确认。以上人伤案和非车险案,被告未付的公估费,合计18869元。对原告诉请的南通通州案的公估费43337元,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无锡巨鑫快运站货物损坏案的未结费用3764元,被告提供其于2014年10月28日已赔付的证据,证明已结清该笔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外,上述人伤案中的胡怀付案3250元与唐建军案2695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公估报告,后支付相应的公估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公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完成了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定损、残值处理、理算等保险公估的大部分工作,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公估费用,为此,对发生的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庭审中,因原、被告对被告在人伤案和非车险案中,未付的公估费,合计18869元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南通通州区鼎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险案,原告认为被告未付的费用为43337元,因双方在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公估费用的付费标准是按定损金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该案公估鉴定报告书中,载明定损金额为113546.86元,对照公估费支付标准,定损金额在10万-50万,收费金额按定损金额的3.6%+1500元,故该案本院可支持的公估费为5588元,而原告主张该案的费用为43337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无锡巨鑫快运站货物损坏案的未结费用3764元,因被告已提供其于2014年10月28日付清该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人伤案中的胡怀付案与唐建军案,原告已于庭后向被告提交了公估报告,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24457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担74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焱 关注公众号“”